Graham v. John Deere Co.
(格雷厄姆訴約翰迪爾公司案)
一、案件事實 上訴人(一審原告):Graham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John Deere Co. 審理法院:美國最高法院 判決結果:原告的發明因具有顯而易見性而專利無效 Graham(原告)對John Deere(被告)提起訴訟,聲稱其專利侵權。原告的專利發明為一種農用犁,該裝置由先前已存在的機械元件組合而成,它可以吸收犁柄在耕作巖石土壤時產生的沖擊力。在之前的一個案件中,第五巡回法院認為該專利是有效的,其認為當一個組合“以更便宜和更高效的方式產生相同結果”時,就可以申請專利。第八巡回法院認為本案中的專利是無效的,因為它沒有產生新的結果。原告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給出了相關司法意見。 二、法律標準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當一個發明是對現有技術的明顯改進時,盡管它可能是新的且具有實用性的,它是否可以獲得專利? 自1952年美國《專利法》通過以來,該案是美國最高法院首次針對顯而易見性問題給出司法意見。確立專利的顯而易見性問題是1952年美國《專利法》的一部分,其目的是為了編纂先前相關的法院判例。法院強調了曾經大法官Thomas Jefferson的觀點,即政府只應在真正具有創造性的東西被披露給公眾時才授予專利。Jefferson雖然反對壟斷,但他明白一個有效的專利制度給公眾帶來的好處,因此他被選為專利制度的第一位管理者。根據美國憲法第一條第8款的規定,國會的任務是建立一個可以促進實用性發明的專利制度,而Jefferson在擔任專利制度的管理者時,其一直在努力平衡壟斷和公共利益。Jefferson的這一思想對于法院在Hotchkiss v. Greenwood一案中的判決至關重要。在該案中,發明者首先需要展示的不僅僅是發明的新穎性,其還需要展示出超越現有技術水平的某種獨創性的飛躍。在Hotchkiss之后,國會通過了1952年的專利法案,法院制定了顯而易見性理論。法院在審查了美國《專利法》的背景后,著眼于美國《專利法》本身的文本,指出一項發明不僅必須是新穎的和有用的(根據35 U.S.C. §102),而且根據新的35 U.S.C. §103,它還必須是不顯而易見的。 法院在本案中列舉了判斷顯而易見性的方法:(1)確定現有技術的范圍和內容;(2)確定現有技術和當前專利的權利要求的區別;(3)確定本領域的相關技術人員的技術水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還需要第四個因素,即(4)評估輔助性考量因素的證據,例如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商業成功、期待解決但一直未解決的需要,他人的失敗、專家的懷疑論、競爭者的復制、現有技術的不能操作等;以及(5)根據1-4,確定權利要求是否可以獲得專利。 三、法院判決 在詳細說明了適當的測試后,法院轉向了本案中的爭議專利。Graham的專利涉及一種農用犁的改進部件,在法院對權利要求和現有技術進行分析后,認為這是一種在現有技術基礎上顯而易見的改進,因此不能申請專利。 四、典型意義 該案為美國專利法中最為重要的案件之一,該案確立了判斷專利發明顯而易見性的方法——法院會對現有技術的范圍和內容、現有技術和有爭議的權利要求之間的差異以及適用技術的普通技能水平進行逐案分析,以確定所要求的發明相對于現有技術是否具有非顯而易見性。
來源:深圳知識產權保護中心
